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素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素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素菁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79號裁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晚間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0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72巷內,為警臨檢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平鎮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是核被告唐素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