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文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文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前揭各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2、3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7月確定,既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該等部分與其另犯附表編號4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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