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五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透過友人 郭金鍊 之介紹而向告訴人乙○○、甲○○訛稱其可自印尼進口木材販賣予告訴人等,但告訴人需先給付定金,即可於二個月後交貨云云,致告訴人乙○○、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二十萬元,詎被告收受定金後遲未交付貨物,經多次催討,被告亦拒不返還定金,告訴人等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告訴人乙○○另向其他木材商購得木料且已交付完畢,為告訴人供述在卷,被告拒絕返還定金,且無法提出證據證實其所辯無法交付貨物係因印尼政情不穩為真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甲○○成立木材買賣契約,且分別收受二十二萬元、二十萬元定金之事實,惟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已向印尼訂購木材,因印尼方面的出賣人忽然死亡以致無法交貨,且目前已將收受之定金全數返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乙○○之定金後即向印尼訂購樟木,有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足佐,且被告於無法交貨予告訴人乙○○後,曾欲向另一名周姓木材商調貨等情,業據證人即介紹本件木材買賣交易之郭金鍊到庭證述無訛,另被告業將收受之定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當初係因印尼方面動亂故無法交貨亦能接受而無意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 陳進福 到庭陳述明確,是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出售木材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以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是本件係被告未履約所致,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