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把柄長三十一公分、刃長六十公分單面開鋒)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把柄長三十一公分、刃長六十公分單面開鋒)沒收。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把柄長三十一公分、刃長六十公分單面開鋒)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藥事法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年(販賣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刑期起算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警惕。乙○○、甲○○均明知子彈、武士刀,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詎乙○○基於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概括犯意,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購買武士刀(把柄長三十一公分、刃長六十公分單面開鋒)一把,未經許可,並持有之,隨即途經公共場所,將之攜往藏放在其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有人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楊梅國小附近住處(門牌號碼不詳);而乙○○又另行起意,於同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西門町某不詳店名商店,購買具殺傷力之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之子彈一顆,隨即途經公共場所,將之攜往藏放在其綽號「小林」友人上址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一顆;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將上述之武士刀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途經公共場所攜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而甲○○基於與乙○○之朋友關係,未經許可,仍答應受寄上開武士刀一把及具殺傷力子彈一顆。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查獲甲○○,其並供出上開子彈、武士刀等物品係乙○○所寄放,而發覺乙○○犯罪,並扣得上述武士刀一把及具殺傷力子彈一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購買後持有上開武士刀及子彈,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係買來供觀賞之用,不知武士刀係管制刀械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被告甲○○固坦承受被告乙○○之委託代為收藏上開子彈及武士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時乙○○拿來寄放時,有用紙箱包裝起來,且說刀子是觀賞用的,子彈是玩具手槍之子彈,伊不知道是違禁品云云。惟查:(一)上開武士刀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係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所購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先攜往其綽號「小林」友人上址住處藏放,嗣再將之攜往被告甲○○上址住處藏放,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獲之武士刀及子彈等物品是乙○○的,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十月初因為乙○○要搬家所以拿來寄放在伊那裡,伊知道乙○○拿來寄放的東西是違法的等語,於初次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因為乙○○要搬家,在中壢找房子,所以拿來寄放的,當時乙○○以箱子和袋子包著,乙○○跟伊說有武士刀、子彈等物品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及第二十七頁反面);此外,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及子彈一顆扣案足稽,經送鑑定後,認把柄長三十一公分、刃長六十公分單面開鋒之武士刀一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而子彈一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之子彈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桃警保字第四四二五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五七二九號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乙○○確係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嗣又另行起意,購買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無訛。又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武士刀係管制刀械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然上開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及子彈一顆,分別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二)又被告甲○○於受寄代藏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及具殺傷力子彈一顆時,即已知悉上開物品係違禁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初次偵訊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將上開物品用紙箱裝著,寄放在甲○○處時,有向甲○○說紙箱內之東西是違禁品等語之情節相符,而上開扣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確係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所查獲,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鄭自強 鄭述於本院屬實在卷。復酌以,被告甲○○先於警訊時及初次偵訊中均供稱,知悉被告乙○○所寄放者係違禁物等情,已如前述,嗣於本院改辯稱:當時乙○○拿來寄放時,有用紙箱包裝起來,且說刀子是觀賞用的,子彈是玩具手槍之子彈,伊不知道是違禁品云云,然按當事人事後翻異案發當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即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是自以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初次偵查中之供詞較為可採;此外,並有上開扣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武士刀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在卷足徵,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紙、現場照片二幀及上述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桃警保字第四四二五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五七二九號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甲○○確於被告乙○○係寄放上開物品時,即已知悉係違禁物無訛,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已為上開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係屬犯罪事實之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乙○○雖先後二次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上開刀械,然攜帶刀械乃為持有刀械之加重條件,其性質上仍為持有之繼續,故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而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斷。而被告甲○○雖受託代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然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三四00號判例意旨、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乙○○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被告乙○○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子彈、刀械之來源,因而查獲上開物品,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乙○○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把柄長三十一公分、刃長六十公分單面開鋒)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之子彈一顆,因試射擊發已滅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直徑約6mm之塑膠彈丸,不具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之子彈二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之子彈二顆,惟鋼珠均已脫落,不具殺傷力、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五七二九號函在卷足憑,均非違禁物;而另扣案之武士刀(把柄長十三公分、刃長三十二公分單面開鋒刀背無鋸齒)、武士刀(把柄長二十公分、刃長二十九公分單面開鋒刀背無鋸齒)、武士刀(把柄長十四公分、刃長七十三公分單面開鋒刀背無鋸齒),經送鑑定後為非管制刀械,亦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桃警保字第四四二五八號函在卷足按,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經許可,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將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仿柯特四五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託被告甲○○寄藏於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二樓住處。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因認被告乙○○、甲○○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槍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槍枝機械性能良好,發射動能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成立,以槍枝具有殺傷力為要件,而本件扣案經送鑑定改造柯特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槍身與滑套均為金屬材質,未發現改造之情形,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而依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然因極易傷及持槍者,而不做個案測試,依先前通案實驗上,認具殺傷力,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五七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惟此說明並非積極之證據,在未經實際測試之情況下,並無法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改造柯特四五手槍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槍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論處被告乙○○、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涉有任何公訴人所提起公訴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方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