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五年間(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後),自 李金和 (已歿)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以抵償李金和所欠之債務,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並置放於其位於新竹市○○路三八五之二號住處。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循線於其上開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子彈二顆(經實際試射一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上開子彈之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所查獲上開子彈二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該二顆子彈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十釐米之金屬彈頭,實際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二七一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可稽。被告事後雖辯稱,不知持有之子彈具殺傷力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子顆二顆(已經試射一顆)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竟仍犯罪,所幸並未以此為犯罪工具,尚未造成對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雖未構成累犯,為使其知所警惕,認不宜諭知緩刑為宜,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子彈二顆,扣除其中經試射、已不具有殺傷力之一顆外,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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