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 李建忠 律師(即謙昌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佰伍拾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叄佰伍拾萬陸仟零伍拾捌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謙昌工程有公司(下稱謙昌公司)現依破產法進行破產程序,是以有關破產財團債權之訴訟,由破產管理人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
㈡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總價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元,向被告承攬位於
桃園縣蘆竹鄉成宇工業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全面停工止已依約完工百分之九七.五在案,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扣除逾期十八天之罰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00000000×0.003×18)後,被告尚積欠謙昌公司工程款一千零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揆諸兩造工程合約書內,僅於附件二之「工程合約條款」之第一條工程期限
中之「完工期限」約定,乙方代表人應於開工前至工地簽認工期期限登記表,並於簽認工作天數內完工,並於第十八條工程附帶條款中約定,工程期限,配合工地進度施作等語。今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之會議記錄,姑不論會議記錄內之 廖銀助 、 張見術 是否有權代表謙昌公司作任何承諾。即令該會議記錄內有張見術表示「...預定六月二十五日才能加裝,預計延誤十五天」之意見。然所謂會議記錄與進度表,並不等於工程期限登記表,即以被告公司羅經理於會議中一開始表示...須考量後續工程施作日期不可延誤...將全力趕工意見,亦不足以認定就系爭工程約定有確切完工日期。
是以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乙節,並無依據。
㈡依所謂E區倉庫安裝進度表所記載之最後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然
被告僅以其片面發出之存證信函即謂謙昌公司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尚未完工且未進場施作,除並無任何謙昌公司簽認之事證外,該存證信函亦未曾表明完工期限為何日,是被告辯稱原告逾期日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共逾期五十五日之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辯稱依合約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約定主張終止合約乙節,經查,所
謂謙昌公司施工品質低劣及因故停止工程乙節,其法律效果為被告得隨時取消本合約,又取消之方式未見載於合約。因此,姑不論謙昌公司否認工程有品質低劣之情,且所完成之工作,均經被告勘估合格並由謙昌公司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收受呈報稅捐在案,是被告並無任事證足以證明對謙昌公司有為取消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據送達於謙昌公司,是被告辯稱得拒付工程款,均非無疑。
㈣被告另辯稱就謙昌公司未完工之部分、工程瑕疵修繕部分、逾期罰款部分,
主張抵銷等語。惟查,被告提出另行招商施作之工程款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瑕疵修繕工程款一百七十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原告否認之。至逾期罰款三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部份,如前所述,合約既未定有確切之完工期限,被告即無所謂逾期罰款之請求權。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書、會議記錄、備忘錄、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謙昌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依約完成,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㈡謙昌公司除一再延誤工期,未依約完成外,其施工之品質亦不良,造成被告
鉅大損失,被告爰就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工程瑕疵部分、逾期罰款部分主張抵銷之。
⑴未完工部分:系爭工程,依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原自簽約日起三個半月曆
天即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嗣因謙昌公司一直無法按照合約之施工進度表約定之工期施作,被告遂於同年六月八日之工程進度與品質協調會議中,同意將工期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然謙昌公司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全面停工時仍未完工,且於同年月三十日經法院宣告破產,被告不得已依約終止合約,並另行召商施作,因另行召商施作致損失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
⑵工程瑕疵部分:謙昌公司施工之品質有瑕疵,被告曾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
八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兩次工程會議中要求限期改善,原告均未如期修繕,嗣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經法院宣告破產,致被告另行召商修繕瑕疵部分之工程款共計一百七十萬六百七十二元。
⑶逾期罰款部份: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延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惟謙
昌公司至八月十五日全面停工時仍未完工,經被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終止合約止,共逾期三十六日,依合約第十四條每逾一日罰款承包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約定,逾期罰款金額為三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⑷被告因工程逾期,另行招商施作並趕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完成業主之
驗收,依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工程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一億三千三百萬之千百之一,被告所受業主罰款之損失為四百九十二萬一千元(000000000×0.001×37)。
⑸驗收保留款部分:謙昌公司曾立切結書,切結施工期間若被告發現工人或
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工人,倘無改善達到標準,經被告視為不能勝任,而需另覓包商施工時,依合約之約定保留之工程款願意無條件放棄。並保證如有違背,無論何時被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歸被告無條件沒收。本件謙昌公司既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對被告限期修繕瑕疵之催告,亦置之不理,被告既已另行召商施作,自得將謙昌公司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之驗收保留款即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沒收。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總計為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經抵銷後已無再給付任何款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工程會議記錄、未完成工程明細表及付款記錄、瑕疵修繕工程明細
表及付款記錄、業主驗收證明、施工計畫書、完工證明書各一份、存證信函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三十三幀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破產人謙昌公司以工程總價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全面停工止已依約完工百分之九七.五,僅餘七十萬七千七百元工程部分未施作,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扣除逾期十八天之罰款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元(00000000×0.003×18)後,被告尚應給付謙昌公司一千零五萬二千二百七十元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謙昌公司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全面停工時,仍未完工,嗣於同年月三十日經法院宣告破產,因其未完工部分及施工品質不良,被告需另行招商施作及修繕,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完工經業主驗收,因工程完工逾期致遭業主罰款,被告主張以其因謙昌公司未完工部分、瑕疵部分、逾期完工部分及驗收保留款部分所受損害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破產人謙昌公司以工程總價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元,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全面停工止已依約完工百分之九七.五,僅餘七十萬七千七百元工程部分未施作,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一千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之事實,除完工部分外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工程是否約定有完工期限?謙昌公司逾期之日數?被告另行招商施作未完工部分之費用及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經查:
㈠本件工程合約之工程期限,依施工計畫書中一、工程概要6有關工程期限之約
定:配合營造廠施工日期,總工程三個半月完成,而依工程進度計劃表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有施工計畫書及工程進度計劃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依約應為八十八年年七月十七日,惟嗣後經被告同意將完工期限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亦有會議記錄及附件之進度表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約定有確切完工期限,難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應屬可採。
㈡按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將本合約予以取消...
㈠乙方(即謙昌公司)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㈡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完工...㈢乙方材料品質低劣或施工品質低劣,未能符合設計或甲方合理之要求...㈣乙方...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工程之完工期約定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已如前述,惟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全面停工時仍未完工,被告依約以存證信函通知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㈢次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第十七條第六款之約定「乙方倘因上列前四項情節之一
取消合約時,應即停工...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等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保證人負責賠繳...」。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於訴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台上字第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業主完成驗收,惟系爭合約因謙昌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完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故就謙昌公司未施作工程部分,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謙昌公司請求賠償。經查謙昌公司未施作部分之工程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另行招商由伍輪工程有限公司以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承包施作,有被告提出之施作價目表及付款辦法、工程估驗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可證,雖為原告所否認,並舉被告已將謙昌公司開立之發票提出申報,可證未完成之工程部分僅為七十萬七千七百元云云。然查,被告就謙昌公司未施作部分既確實如伍輪工程有公司施作之項目,則系爭發票縱經被告向稅捐單位提出申報,亦僅係被告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之問題,除原告提出反證,否則實難據發票即謂發票記載之範圍均已施作完成,是被告辯稱謙昌公司未施作部分之工程為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於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㈣復按契約終止以後,自終止之時嗣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準用第
二百六十條之結果,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依工程合約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逾期完工時,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罰款承包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即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計算。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被告終止,是以逾期日數,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即約定完工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共計三十六日,故原告主張逾期十八日,實屬有誤,被告辯稱逾期日數為三十六日,以每逾一日罰款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共計逾期罰款三百零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應屬可採。
㈤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四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定明文,是為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即承攬人之修補義務)。若承攬人不於上述期限內修補者(包括怠於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所必須之費用(同條第二項),是為定作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辯稱謙昌公司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先後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兩次工程會議中請求改善修補,惟謙昌公司均未依約履行修補義務,被告因而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陸續招商,且分由伍輪工程有限公司、現代油漆工程行、華生企業社承包修繕工程,共支出含垃圾清費之修繕費用一百七十萬零六百七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備忘錄、、合約書、訂購單、施作明細及付款辦法瑕疵修繕及扣款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由謙昌公司償還,洵屬有據。
㈥至被告雖辯稱因其與業主間約定之工程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惟因可歸
責於謙昌公司之事由致其須另行召商施作,且延至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始完成驗收,對被告遭受業主逾期罰款四百九十二萬一千元(000000000×37×0.001)之損害,應由謙昌公司負責賠償乙節,經查,系爭工程雖因謙昌公司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而由被告另行招商施作,惟被告另行招商之伍輪工程有限公司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工,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最後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始完工驗收,在未舉證證明與謙昌公司前開逾期完工行為有因果關係之前,尚難據此謂謙昌公司須就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㈦末系爭工程確係因謙昌公司未能依規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且對其施作具有瑕
疵部分經被告催告後亦未能依約履行修補義務,終經被告終止合約並另行召商施作及修補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則依謙昌公司簽立之切結書,被告主張將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之驗收保留款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沒收,自屬有據。
㈧從而,被告因可歸責於謙昌公司之事由,依約得向其請求之金額為七百六十四
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謙昌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尚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二百一十元,而被告依約可向謙昌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七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惟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謙昌公司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六千零五十八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謙昌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身份,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六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