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署名共肆枚、「 梁志誠 」之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亞太量販店停車場處,二人均明知丙○○所拾得乙○○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所遺失之物,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將之侵占入己。丙○○、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起至下午七時二十分止,連續五次持上開侵占所得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由甲○○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商店店員交付簽帳單後,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每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共計四枚、「梁志誠」之署押六枚(每份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甲○○於每份簽帳單之客戶存查聯上偽簽「乙○○」、「梁志誠」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查聯),表示係乙○○、梁志誠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甲○○、丙○○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新臺幣八萬零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梁志誠、台新銀行、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循線至「新芳鄰通訊行」調閱現場錄影帶並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右揭時地侵占乙○○所遺失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刷卡簽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五紙,二人在新芳鄰通訊行購物時之錄影帶所拍攝之相片一幀在卷,及上開被告所購得之物品扣案可憑,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名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又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經由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信用卡約定事項相符後,再透電話傳
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核被告二人所為簽名刷用乙○○信用卡購買右開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所為侵占乙○○信用卡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人偽造「乙○○」、「梁志誠」之簽名於簽帳單上進而行使該簽帳單,其等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對信用卡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事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因一時貪慾,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被告二人於簽帳單上之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上偽造被害人「乙○○」之署名共四枚、「梁志誠」之署名共六枚(一式複二枚),均係被告二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財物│簽帳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乙○○」││號││││新臺幣)│「梁志誠」之署押數目│├─┼────┼────┼────┼─────┼────────────┤│一│八十九年│新竹市忠│車用液晶│二萬九千八│乙○○二枚│││十月十二│ 孝路 三○│電視一台│百│(有一份簽帳單,為一式二│││日下午二│○號亞太│││聯,採複寫方法)│││時三十五│量販店││││││分起││││││││││││├─┼────┼────┼────┼─────┼────────────┤│二│同右日下│同右址│同右│三萬三千八│同右│││午二時三│││百元││││十七分許│││││││七││││││││││││├─┼────┼────┼────┼─────┼────────────┤│三│同右日下│新竹市經│車用天線│一千六百元│梁志誠二枚(同右)│││午六時二│國路一段││││││十五分許│一四五號│││││││祥天汽車│││││││百貨│││││││││││├─┼────┼────┼────┼─────┼────────────┤│四│同右日下│同右址│同右│一千六百元│同右│││午六時二│││││││十六分許││││││││││││├─┼────┼────┼────┼─────┼────────────┤│五│同右日下│新竹縣竹│行動電話│一萬四千元│同右│││午七時二│北市中正│一支│││││十分許│東路二三│││││││四號新芳│││││││鄰通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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