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博選任辯護人戴雅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博於民國99年9月3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光正街與日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光正街之路面上,繪有「慢」字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侯金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日新街由北向南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汽車應依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竟疏未注意,仍闖越紅燈行駛,致2車相撞,侯金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陳世博肇事後,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本案承辦員警前往侯金磚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金磚之子 侯仁基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世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侯金磚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然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經過光正街與日新街之交岔路口前,業已減速慢行云云;另被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遵守交通號誌駕車直行,並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被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9月3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光正街與日新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侯金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日新街由北向南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相撞,被害人侯金磚因而人車倒地;另光正街靠近上開交岔路口之之路面上,繪有「慢」字標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2、19至21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附於偵卷第5頁紙袋)、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7頁)各1份,及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見相驗卷第23至40頁)、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見本院卷一第77至84頁)附卷足參。又被害人侯金磚因上開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47至58、73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依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該影像時間較實際時間約慢39分)結果,其中:(一)依該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觀之,該監視器位置位於往北方向日新街上,尚未至光正街。(二)監視器畫面時間99年9月3日,上午9點29分19秒,有一白色小客車沿日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日新街和光正街交岔路口附近減速暫停,詳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圖1。該自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99年9月3日,上午9點29分35秒開始啟動,詳如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圖3。畫面時間同日9點29分37秒該自小客車對向車道有一機車行駛而來,詳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圖4。監視器畫面時間9點29分40秒,接續有深藍色自小客車及另輛白色自小客車通過上開路口,詳影像擷取畫面圖5、6。(三)另監視器畫面時間99年9月3日,上午9點32分54秒,被告騎乘機車沿光正街由東往西方向,進入光正街與日新街交岔口,詳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圖8、9、10。監視器畫面時間99年9月3日,上午9點32分55秒,被告所騎機車與被害人侯金磚騎的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倒地,詳影像擷取畫面圖11、12、13。故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前揭監視器影像中之白色自小客車沿日新街由南往北方駛至光正街交岔路口暫停,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99年9月3日上午9點29分35秒而前行,其後方並陸續有車輛魚貫通行,另對向車道亦有機車由北往南通過該路口,足徵監視器畫面時間99年9月3日,上午9點29分19秒,前揭白色自小客車當係遇紅燈而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並於上午9點29分35秒因綠燈而前行,至為明確。再監視器畫面時間當日上午9點32分55秒,被告所騎機車與被害人侯金磚騎的機車發生碰撞,距前揭白色自小客車因綠燈而通行之時間即當日上午9點29分35秒,共計為200秒,參以該路口時制總週期為42秒,日新街幹道所分配秒數(綠+黃+紅)為25秒,光正街支道所分配秒數(綠+黃+紅)為17秒,如車輛於日新街0秒起步,則第200秒為光正街顯示綠燈第7秒時間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100年2月25日府交工字第1002300931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時,光正街方向號誌為綠燈,日新街方向號誌為紅燈,故被害人侯金磚於事故發生時,當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即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看到對方是紅燈,想說他會停車,所以就加速通過該十字路口,沒想到對方還是過來撞到伊的右後側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反面),而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口,其速度並未減慢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故被告辯稱通過上開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云云,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2.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依上開條文規定觀之,減速慢行之目的,在隨時得完成停車之準備,俾得因應處理臨時所發生之狀況或道路障礙。準此,所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所示「減速慢行」,其涵義當係指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日路台字第31330號函釋,亦同此旨,見本院卷二第37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當時以時速4、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有把油門放開,速度應該有減下來,伊沒有採煞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故被告所稱「減速慢行」,僅係未催油加速,然以常理而論,油門放開,僅速度不會繼續增加,然若未煞車,短時間內速度並無法有顯著之下降,且被告係以時速4、5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顯無法因應臨時所發生之狀況或道路障礙,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定業已符合法規減速慢行之要求,故被告上開辯解,即難認有理而難憑採。
3.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慢」字標字減速慢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詳后述),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要無疑義。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有過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沿光正街由東往西在過交岔路口時,就已見到被害人沿日新街由北往南到該交岔路口,伊以為被害人會因為紅燈停下,所以才繼續往前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其於前揭偵訊時證稱:伊看到對方是紅燈,想說他會停車,所以就加速通過該十字路口等語,關於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業已注意到被害人騎乘機車之供述一致,而具相當憑信性,被告係因相信被害人會因紅燈而停止前進,故而繼續前行,參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即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處理員警於事故現場所拍攝之前揭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23至40頁),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侯金磚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查被害人侯金磚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遇紅燈本應停止通行,竟仍繼續前行,顯未遵守燈光號誌,揆諸上開規定,亦為肇事原因之一,且被告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本有通行之權利,而被害人侯金磚則應停止前行,並禮讓被告機車先行,故被害人侯金磚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為肇事主因,至被告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再被害人侯金磚雖有前揭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末查被害人侯金磚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侯金磚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與闖越紅燈由被害人侯金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害人侯金磚死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本案承辦員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
(1)被告目前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有其國立嘉義大學學生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頁);(2)其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侯金磚為肇事主因;(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兄尚就讀大學研究所,其姐目前工作償還助學貸款等情,有其所提出其兄學生證,其姐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及其父母「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核定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局煙品健康福利捐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保險費核定通知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第18至35頁);(4)被告原與被害人侯金磚之子即告訴人侯仁基達成於告訴人所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以外,另給付30萬元之共識,被告亦願履行(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本院卷二第15、16頁),嗣告訴人侯仁基因故無法接受致和解未能成立;(5)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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