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培鑫 即 洪煒城 於民國(下同)93年1月
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8
年1月14日,利息按年利率8.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
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訴
外人洪培鑫即洪煒城僅依約繳至96年2月14日止,即未再給
付,尚積欠原告109104元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清償,而訴外人洪培鑫即洪煒城於97年6月3日死亡
,而被告等為訴外人洪培鑫即洪煒城之繼承人,依法應就訴
外人洪培鑫即洪煒城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爰
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9104元
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板橋地
方法院板院 輔家科 春潁字第067699號函、放款帳務明細資料
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