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黃郁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5日停止戒治,然其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97年6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21號、9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99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太保市○○○路○○號2樓C207室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承租之嘉義縣太保市○○○路○○號2樓C207室,並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郁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
㈡、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㈢、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㈣、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裁定令入戒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5日停止戒治,然其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
91、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21號、97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99年7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目前在嘉義縣衛生局擔任臨時雇員,每月收入新臺幣18,06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