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蓓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蓓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蓓鋆於民國109年5月8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0號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告訴人 黃正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前方車輛發生車禍而緊急剎車,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肩膀挫傷、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右手肘挫傷併尺神經脫位、雙手腕扭挫傷、雙側肩膀挫傷併左側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右肘挫傷併尺神經脫臼麻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0年1月15日員榮字第1100018號函及員生醫院110年1月13日員生字第1100014號函所附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當日騎乘機車,搭載2名兒子,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彰化縣○○市○○路00號對面車道時,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緊急剎車,而從後追撞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跟我的機車都沒有倒,只有輕微的碰撞,告訴人後來卻跟我說受這麼重的傷,並不合理,無法證明告訴人的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8日約於18時4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兩名兒子
(一人坐被告前面、一人坐被告後面),於中正路33號對面車道前,從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雙方機車均未倒地,告訴人機車後車牌凹損,被告及其2名兒子均未受傷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㈡本案發生時間,經被告及告訴人自述為109年5月8日約18時45
分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約2個多小時之20時50分前往員榮醫院就醫,當時告訴人並無外傷,就醫紀錄上載明病患(即告訴人)主訴:「騎機車車禍、現感左上肢麻、右上肢怪怪的」等語,並經急診醫生診斷告訴人有頸部挫傷、肩部挫傷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員榮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嗣後告訴人持續就醫,經診斷有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右手肘挫傷併尺神經脫位、雙手腕扭挫傷、雙側肩膀挫傷併左側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右肘挫傷併尺神經脫臼麻木等傷害等情,有員榮醫院、員生醫院、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㈢然而,本件於109年5月8日晚間發生車禍,告訴人遲至109年1
0月13日方報警製作筆錄,故本件無任何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現場圖為事後所製作,圖上亦載明「事後報案無現場」等字(製圖日期為109年5月21日,被告自述於案發後約兩禮拜有報警)、交通事故照片亦非案發現場所拍攝,故本件無證據足以判斷案發當時兩車之撞擊情形、撞擊力道為何,僅得憑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中得以確認:雙方機車均未倒地,告訴人機車僅有後車牌凹損,被告及其2名兒子均未受傷等情,此部分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子之健保就醫紀錄,確認被告之子於本件車禍後均無就醫之情形屬實,有健保就醫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09至116頁),而可證本件兩車之碰撞確實相當輕微。故本件車禍碰撞既屬輕微,公訴人卻指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勢,自有可疑之處。
㈣又依告訴人之健保就醫資料(本院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
於107年10月至109年4月間多次在宏仁醫院就診,依本院所調得告訴人於宏仁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5年間即曾因為左手腕部不適就醫、於106年1月、106年10月、12月、107年6月因右側肩部及其他肩部病痛就醫,於108年12月連續因右手麻木、右肩膀創傷就醫,被告並於本案車禍事故前一星期之109年4月28日因「leftupperbackpainfor
months」之原因就醫,並經醫生診斷「leftupperbackp
ainandtightness」、「intactROMofshoulderbutcrepitussometimes」、「neckstiffness」,而經進行藥物及物理治療等情,有宏仁醫院病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2、145、154、155頁),故本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一星期即因左上背疼痛一個月以上而到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告訴人有上背痛、緊繃、肩膀有異音、上肢疼痛、脖子僵硬等情形存在。是本件告訴人手部、上肢在案發前一星期已有痛疼達一個月以上之傷勢存在,且告訴人在碰撞當時亦無明顯外傷,本案碰撞程度亦屬輕微,故本件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數份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急診當日經診斷出之「頸部挫傷、肩部挫傷」或是後續診斷出之「頸部挫傷併椎間盤突出、右手肘挫傷併尺神經脫位、雙手腕扭挫傷、雙側肩膀挫傷併左側旋轉肌袖部分撕裂、右肘挫傷併尺神經脫臼麻木」之傷勢乃本案輕微碰撞之車禍所造成。故本案證據既然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傷勢乃本案車禍所造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為本件車禍而受傷,也無法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存在。從而,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導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