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49號
原 告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智
訴訟代理人 陳莉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454元,
及自民國103年1月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萬象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
7日更名為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兩造於97年12月24日有
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協議共同投標雲林縣政府蔦松大排治
水工程(第一期)--南瓊埔抽水站工程、西塭底抽水站工程
等2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負責機械部分工程,並
委由被告為標案代表廠商。嗣於於98年1月7日,兩造與雲
林縣政府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其中原告負責之機械部分工
程之工程費為18,788,718元,包商利潤雜項及管理費為工程
費之百分之7,兩造約定原告取得百分之2,即375,774元
,合計19,164,492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後,總金額為
20,122,717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應繳納百分之2之
保固金即402,454元。原告已依上開約定,繳納402,454元
保固金予雲林縣政府。又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滿,而雲林縣
政府亦已將上開保固金402,454元發還被告。惟被告未交付
予原告,且經原告於103年1月2日以臺南小北郵局第1號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主張並不爭執,惟兩造另有共同
承攬雲林縣政府「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
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及「尖山大排治工程(第
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因上開工程雲林縣政
府有以102年8月26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兩造,
工程修復所需經費將由此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扣繳,保固保
證金不足時將向兩造求償。因原告上開工程之保固金共702,
216元,而雲林縣政府認定應扣維修費用為1,587,000元,
尚不足884,784元,且被告因共同承攬上開工程對原告負有
連帶責任,被告上開工程保固金共1,058,301元亦無法退回
,故主張以上開工程保固金1,058,301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
金額抵銷或待雲林縣政府與原告就上開工程訴訟確定無保固
責任後再退還原告本件請求之保固金402,454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56頁正面、反面):
㈠、原告前為萬象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7日更名為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㈡、兩造於97年12月24日有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協議共同投標
雲林縣政府蔦松大排治水工程(第一期)--南瓊埔抽水站工
程、西塭底抽水站工程等2件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負
責機械部分工程,並委由被告為標案代表廠商。
㈢、兩造於98年1月7日與雲林縣政府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其
中原告負責之機械部分工程之工程費為18,788,718元,包商
利潤雜項及管理費為工程費之百分之7,兩造約定原告取得
百分之2,即375,774元,合計19,164,492元,含百分之5
營業稅計算後總金額為20,122,717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
定,應繳納百分之2之保固金即402,454元。原告業已依上
開約定,繳納保固金402,454元予雲林縣政府。
㈣、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滿,雲林縣政府亦已將上開保固金402,
454元發還被告。
㈤、兩造另有共同承攬雲林縣政府「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
)--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及「尖山大
排治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因上開
工程雲林縣政府有以102年8月26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知兩造,工程修復所需經費將由此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
扣繳(保固保證金不足時將向兩造求償)。
㈥、兩造另外承攬之上開工程,原告有向雲林縣政府請求發還保
固保證金,目前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事件審理中,
尚未審結。
㈦、被告就另外承攬之上開工程,就大溝抽水站保固金為517,29
9元,下椬梧抽水站保固金為541,002元,合計1,058,301
元,雲林縣政府尚未發還。
㈧、原告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
金,被告並於103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本件需待雲
林縣政府與原告間就「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
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及「尖山大排治工
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確認原告無保固
責任後,始退還本件保固金,有無理由?(本院卷第56頁反
面)?茲分析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兩造所共同承攬,以被告為標案代表廠
商。而系爭工程保固期已屆滿,雲林縣政府亦已將原告所給
付之保固金402,454元發還被告,然因被告未返還與原告,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
,而被告已於103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並提出
共同投標協議書、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頁至10頁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將上開402,454元
保固金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需待雲林縣政府與原告間就「尖山大排治理
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
」及「尖山大排治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
程」確認原告無保固責任後,始退還本件保固金云云,惟查
,原告就上開工程有向雲林縣政府起訴請求發還保固金,並
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事件審理中,於本案言詞辯論
中時,尚未審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需對上開工
程負連帶保證責任尚無法確定。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工程保固金與原告就上開工程有無保固責任,係非屬同一
工程事件,是原告就上開工程有無保固責任與被告返還系爭
工程款之間,並無關聯性。且縱被告因其為上開工程之共同
承攬人需就原告之保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其對原告得
請求給付之法律基礎乃屬連帶保證之內部求償權,亦與本件
保固金是否退還原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再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
,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申言
之,民法第334條所稱「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
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
有特別規定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
字第1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1,058,301元乃被告就兩造共
同承攬雲林縣政府「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
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及「尖山大排治工程(
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之保固金總金額,而
雲林縣政府尚未發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1,058,
301元為被告對雲林縣政府之債權,非對原告之債權,依上
開說明,被告主張以1,058,301元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保固
金,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乃未約定給付期
限即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金,被告並
於103年1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應以103年1月14日起算
遲延利息。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02,454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