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7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富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富亭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1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5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月5日14時22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臺中○○○區○○路永新巷
6弄8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過濾器內燃燒再吸入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月5日13時許,至其臺中市○○區○○路永新巷6弄8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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