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張俊輝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飲酒後伊很清醒,故飲酒對駕車沒有影響,係因伊與 吳文禮 在通過路口時,雙方都未禮讓才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上路,並經警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晚間9時38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6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飲酒並不影響其駕駛車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準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1毫克,有上述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足資佐證,已逾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再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致在地上有以雙黃實線劃成之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彰南路上迴車,且其違規迴車,亦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注意來往車輛,再行迴車,致在迴車時擦撞吳文禮由彰南路對向車道駛來,正在通過彰南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4頁),則自被告在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車,且違規迴車時,竟未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及吳文禮所駕駛車輛亦同時通過該路口,致撞及吳文禮所駕駛車輛一節觀之,足見被告已因飲酒造成注意道路狀況之能力下降,始疏未注意及上開規定,在不得迴車路段迴車,及迴車時未顯示左轉燈光、注意來往車輛,以致貿然迴車而與被害人車互撞肇事,故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其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張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投刑簡字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況被告前既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其行為亦已造成實害,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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