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墮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上訴人 葉柔慶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墮胎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二
八八、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20)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因墮胎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15、17至20)所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十八罪(均累犯)罪刑,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論處上訴人犯圖利受託使婦女墮胎(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於一○三年三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上訴後之一○三年十月五日死亡,有上訴人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上訴人除戶(死亡)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20)部分之判決撤銷,並就該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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