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9月15日,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32號及94年度簡字第4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罪);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下稱丙罪),甲乙丙3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是起訴書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淨重0.07公克)等語,應予更正。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9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里○○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485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8年3月16日,在臺北市○○街○○號7樓之4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等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甲○○之尿液經送驗│││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驗報告乙紙。│等事實。│├──┼───────────┼───────────┤│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嫌。│││485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公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