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R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因巧遇親戚家中中元普渡,飲酒後駕車回家,並無搭載乘客,在基隆市○○區○○路口為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為零點三六毫克,嗣經裁決吊扣駕駛執照,等於摧毀異議人之工作及家中經濟來源,為此聲明異議,懇請鈞院讓異議人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其餘各項處罰均願承受等語。
二、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仁五路口時,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零點三六毫克」之違規,經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所屬機關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案聽候裁決,移送機關於同日以基監字第裁四二-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原提案修正之法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略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可見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九四二四○○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非得吊扣其持有其餘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明。再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車號之營業用小客車,
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本件異議狀在卷可憑,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可佐;嗣其經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前揭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再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上開字號之裁決書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正本附卷可參,均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駕駛執照領取經歷:其先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取
得小型車普通駕駛職照,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考取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考取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後,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考取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換發同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等情,有卷附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憑。而因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於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而形成所謂「一照原則」。是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處分時,僅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甚明,亦據本院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確認汽車駕駛人駕照種類無訛。㈢而參本件移送意見略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
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致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故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駕駛行為之限制。是駕駛人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得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謂「吊扣駕駛執照」應解釋為「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始符上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意旨。足見本件原處分所謂「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係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㈣惟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
適用現行(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而不得吊扣其所持有與本件酒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而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關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甚明。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揭規定旨趣及修法過程,猶執立法者所不採之意見,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難認適法。另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異議人雖未就裁處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均為本件聲明異議效力所及,此部分則經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證明確,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部分,於法有據;至移送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則難認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以期適法。又異議人所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關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資格及權利部分,依法仍應予以限制十二個月,以資符合前揭修法意旨及公平原則,併此敘明(至其執行方式,應由主管機關自行研議,以達規範異議人十二個月內不得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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