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李倫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令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係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抗告意旨則以:被告提出抗告請求可以戒癮治療,當初在彰化開庭時,有與檢察官口頭協商,准予戒癮治療,不知為何沒有收到彰化的出庭傳票,由雲林地檢聲請裁定,本人由於家庭因素不能觀察、勒戒,希望依檢察官口頭協商進行戒癮治療,因而提出抗告等語。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是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10年1月7日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依上開規定,法院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肆、被告坦承於109年5月31日18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偵974卷第13頁),而被告於109年6月3日6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毒偵974卷第33至37頁)。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於於104年9月1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被告本件犯行屬於3年後再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
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情況,已如前述,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本件犯行,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要無疑義。而關於檢察官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案件,本院按:
一、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而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588號、第636號、第66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人民身體之自由受刑事處分應受憲法第8條之保障,其主要意旨在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的處罰,採法官保留,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法官保留具有事前審查之性質,刑事處分依憲法第8條採法官保留,亦即其處分應先經法院(法官)之裁判,始得為之。此為司法之事前審查的態樣,亦為不同權力機關各司其職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32號、第690號、第708號解釋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屬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刑事處分,期間為2個月以下,如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不得逾1年,是觀察、勒戒裁定,已有實質上替代刑罰之效果,期間非短,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並無不同,是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並非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所採取之法官保留原則。
二、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所採取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闡明如下:
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㈢、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陸、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措施,採取多元且以機構外處遇為主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機構內之監禁措施,屬最後手段,於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方適用之,是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就其裁量權之行使固應予尊重,然如個案中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顯然欠缺最後手段性者,因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前開刑事政策,法院即無從准許,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上述,而被告本件有何「治療無效果」或「不願參與社區治療」之狀況,於檢察官聲請書中並無任何相關之說明,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傳喚被告到庭,就被告何以不適於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須以監禁之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進行觀察、勒戒,實難謂已就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詳盡調查之責,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被告觀察、勒戒,對於被告本人配合之意願、家庭及身心狀況、是否適於戒癮治療等因素,即有未予斟酌而逕為對被告較為不利處置之裁量瑕疵。
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能或不適於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況,且就被告本件犯行經查獲之過程而言,被告係配合警方調查另案被告甲男涉嫌毒品案件到場接受詢問,於警詢時被告即坦承本件於109年5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且於詢問過程中,對於警察提示相關證據,被告亦坦承為其購買毒品之相關事證,並指認毒品上游,以上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由此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並非消極不配合或否認犯行,而可認為被告將來可能無法自願履行緩起訴條件之情況,況本件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後,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到庭,亦未曾就被告是否適於醫療機構之戒癮治療進行調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則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表現之態度,是否足認其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之情況,而有採取與社會隔離之監禁式處遇措施之必要,即有疑義。
三、又被告雖曾經執行觀察、勒戒,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既已逾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達3年以上,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機構內、外處遇」交替運用之修法意旨,自不能再以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而認為被告本件犯行,即有再入勒戒處所執行機構內處遇之必要,反而依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未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實無從推論戒癮治療對被告不生戒除毒癮之效果,是依修法後所建立之毒癮者3年為期定期治療模式,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重新考量對於被告戒除毒癮之最佳處遇模式,則本件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及檢附之全部卷證,並無從認為有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柒、綜上,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措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無裁量權限情況外,係採取「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多元方式,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採取「除刑不除罪」之刑事政策,相較於觀察、勒戒屬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替代措施,附命緩起訴處分則屬以不限制人身自由方式,透過施用毒品者自願性、定期性接受醫療機構提供之戒癮治療,以同時達到維持被告正常社會生活及戒除毒癮之雙重目的,以被告權利侵害性而言,附命緩起訴處分顯屬侵害較小之手段,則就被告同時符合「觀察、勒戒」及「附命緩起訴」之要件時,檢察官何以選擇侵害較大之「觀察、勒戒」方式,應就個案中被告有何「治療無效果」或「不願參與社區治療」之具體狀況為適當調查並盡說服法院之責,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均無法認為被告有何應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依檢察官之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