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訴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27號原告 顏陳月子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被告 劉國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修正,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施行法經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71號令公布,於同月22日生效。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為終局裁判,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亦即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未重新考領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配偶 林鳳珠 ,沿臺南市○○區○○里○○路000巷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兩造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右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橈骨骨折及移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81萬8,400元(醫療費用14萬6,000元、機車修繕費2,400元、看護費25萬2,000元、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81萬8,4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8,400元本息,有無理由?其中慰撫金部分請求40萬元是否過高?如認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如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兩造過失責任分擔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08年1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配偶林鳳珠,沿臺南市○○區○○里○○路000巷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劃設「慢」標字交岔路口時,應依標字「慢」之指示,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由於兩造有上述之疏失,見之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54號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審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
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應有過失,業如前述。而本件經刑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9年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68370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刑卷原審卷第41至44頁),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萬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楊梅天成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萬6,000元乙節,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5至73頁,本院卷第99頁),經核對其支出扣除重複提出單據部分,實際金額應為13萬0,589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以上均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均有直接關聯及必要,共計13萬0,589元,應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機車修繕費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傷害,支出修繕費用2,400元,則該部分之費用,均為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6年10月出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函檢送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1月20日,已使用1年4個月,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加計折舊後以1,600元計算,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看護費25萬2,000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2個月乙節,有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而就每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乙節,依前揭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由其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依現行實務,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況,是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高於一般之行情。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故認原告請求60日全日之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自臺中市往返楊梅天成醫院之120公里之車資,每趟以1,125元計算,看診8次,來回16趟,合計1萬8,000元乙節,核與前述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次數相符,堪認原告確實因就醫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8,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心理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告為33年10月出生,初中畢業,喪偶,有三名子女,輪流與子女同住,107、108年度無課稅所得,名下財產3筆總值215萬0,910元;被告為41年1月出生,初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兒子同住,女兒已婚未同住。事故發生時為油漆工,月入不到1萬元,現無業107年度課稅所得15萬元,108年度無課稅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2部,殘值均為0元乙節,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簡式審判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53至60頁,刑卷原審審卷第13、95頁,刑卷本院卷第53頁)。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7萬0,1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0,589元+機車修繕費1,600元+看護費12萬元+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7萬0,189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依前述(一)所示,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應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是以,就前開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57萬0,189元,減輕被告百分之30金額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9萬9,132元(計算式:57萬0,189元,×0.7=39萬9,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為第一順位之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1萬4,809元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函檢送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原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4,323元(計算式:39萬9,132元-11萬4,809元=28萬4,32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4,323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