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被通緝,嗣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 洪偉傑 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水上火車站前,發現甲○○為通緝犯,乃通知同派出所警員 王靖閔殷士詠 前來合力逮捕。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方逮捕過程中,先徒手毆打王靖閔之左臉,待警方將其上銬後,再以腳踢王靖閔、殷士詠、洪偉傑,並徒手攻擊殷士詠,致殷士詠受有雙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王靖閔、殷士詠、洪偉傑施強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被訴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曉得他們穿的是不是警察制服,但那天是開警車來沒錯,他當下拿一張資料在那揮,很囂張;他們用手銬銬我,不能用請的的嗎?警察的態度是對的嗎?是合法執行公務嗎?弄得我的手快斷了,因為我要保護我自己,我要制止他們;且他們也有打我、踢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洪偉傑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於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水上火車站前,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乃通知同派出所警員王靖閔、殷士詠前來合力逮捕,上開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警車前來,王靖閔先向被告表示其現在通緝,請其出示身分證,遭被告拒絕,被告竟先徒手毆打王靖閔之右臉,待警方將其上銬後,再以腳踢王靖閔、殷士詠、洪偉傑,接著徒手攻擊殷士詠,致殷士詠受有雙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光碟內容屬實(見原審易緝卷第344至346頁),並有擷取照片(見原審易緝卷第357至364頁)、警製職務報告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關於殷士詠前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9頁)、密錄器錄影光碟(置於警卷密封袋)等件可資佐證。則員警既係著制服並駕駛警車前來,且當場告知被告係遭通緝,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顯無被告所指違法執行公務之情形,被告所辯自無可取,堪認其確有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先後於108年12月25日、110年1月2
0日兩度修正,並於108年12月27日、110年1月22日生效施行。查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惟110年1月20日之修正則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同條第3項、第4項,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妨害公務行為加重處罰,另就妨害公務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明文加以處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警方逮捕過程中,徒手毆打員警王靖閔之左臉,待警方將其上銬後,再以腳踢王靖閔、殷士詠、洪偉傑,並徒手攻擊殷士詠,其各次妨害公務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國家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於案發後逃匿,嗣經原審於108年3月11日發布通緝,之
後被告於108年9月10日通緝到案。原審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108年9月10日、同年月18日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過程中所為應答情形與常人不同,經電詢看守所被告狀況,所方表示被告於看守所時有辱罵管理員等脫序行為,經讓被告外醫至身心科看診服藥後情緒回穩(見原審易緝卷第86頁公務電話紀錄),認有進行司法精神鑑定之必要,乃調取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紀錄(見原審易緝卷第148至155、160至216頁)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況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個案(即被告)之過去病史、現在病史、看守所中之行為表現、服藥後之行為改善狀況與鑑定時所收集之資料,病患應符合世界衛生組織於2018年6月公布出版『國際疾病診斷分類』第11版(ICD-11)中第六章所定義『思覺失調症,多次發作,目前症狀明顯』(schizophrenia,multipleepisode,currentlysymptomatic)(診斷碼:6A20.10),對照目前臺灣所使用第10版『國際疾病診斷分類』(ICD-10-CM)所定義『妄想型思覺失調症』(paranoidschizophrenia)(診斷碼:F20.0)。根據『國際疾病診斷分類』(ICD-10-CM)第10版所定義之失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最主要的臨床表徵為固著的妄想,通常是被害妄想,常伴隨幻覺,特別是幻聽及其他知覺障礙。情感、意志、語言障礙及緊張症狀則不會出現,或若出現時亦相對不明顯。個案在長期之疾病影響導致出現脫序、怪異行為,甚至在情緒極度不穩定下,出現暴力行為…個案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所影響且個案因缺乏病識感而長期拒絕接受治療導致疾病無法獲得改善。因而在前述所列之時間地點案發當時,個案因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無法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9年2月20日中總嘉精字第109250017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見原審易緝卷第279至286頁)在卷可查。然:
⒈依卷內被告於台南市立醫院之相關就醫紀錄,被告固曾於
103年4月間,出現脫光全身衣物、裸奔等脫序行為,並因此送往台南市立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見原審卷第160至216頁),惟被告於上述時間接受治療後,至107年11月10日本案發生之日止,均未有任何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員警確認其身分過程,初始否認係甲○○,繼之則拒絕提供身分證件,於員警告知其遭通緝後,被告出手毆打員警,於員警逮捕、壓制過程,則指控員警踢她,並要求員警紀錄其攜帶之物品以保障其權利,進而多次指控員警對其施暴(見原審卷第344至346頁)。則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否認自身身分,復對員警提出指控,甚至要求員警紀錄其攜帶之物品以保障自身權利,則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意識清楚,行為亦受自身意志控制。
⒉又前開鑑定報告載稱:「個案自述當時攜帶隨身行李從水
上火車站欲搭車至嘉義市區吃午餐,衝突發生時自己正坐在候車室內等車,有三名員警表情囂張,手持乙張綠色單張,指稱自己為通緝犯,自己當時因感遭員警羞辱,故徒手毆打員警」(見原審卷第282頁)。則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當日,仍能清楚記憶107年11月10日案發當日之事發經過,且依被告所陳,其攻擊員警之原因並無任何脫離現實或受妄想、幻覺影響之情形,能否認為其當時已受自身精神病症影響而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實非無疑。
⒊而本院就上開疑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該院除
引用相關醫學文獻解釋「思覺失調症」之特徵症狀外,僅稱:「病患(即被告)因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並曾因病情惡化而接受強制住院治療(103年4月23日至5月2日),至108年9月11日因遭通緝被送至嘉義看守所,在嘉義看守所期間接受兩次精神科門診治療。依據『妄想型思覺失調』之臨床病程,若無接受規則之藥物治療,其精神症狀會影響其認知與行為表現,與被告所表現之行為相符。根據:Emsleyetal.:Thenatureofrelapseinschizophrenia.BMCPsychiatry000000:50.共分析七個有關思覺失調症治療復發結果之文獻,減少藥物劑量或停止藥物治療的復發率在九個月追蹤期復發率為82%,十二個月追蹤期復發率介於41%至79%,十八個月追蹤期復發率為43%,二十四個月追蹤期復發率為62%至96%,三十六個月追蹤期復發率為97%」,有該院109年12月7日中總嘉精字第1092501391號函檢附之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精神部會簽單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然本院並非認為被告並未罹患思覺失調症,亦未否認被告於原審108年9月10日、同年月18日行訊問、行準備程序過程中所表現之行為,乃至其遭羈押期間在看守所內出現之脫序行為係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所致,而係質疑本案案發即107年11月10日當日,被告是否有思覺失調症發作並因此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此而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前開函文並未針對本院質疑之內容回覆,且該函所稱:「依據『妄想型思覺失調』之臨床病程,若無接受規則之藥物治療,其精神症狀會影響其認知與行為表現,與被告所表現之行為相符」,究係指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同年月18日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過程中所表現之行為,抑或案發當時即107年11月10日當日所表現之行為,亦未見其提出詳細之說明。是本院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出具之前開精神鑑定書及該院精神部會簽單,均不足以據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受精神病症影響,而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年,固非無見。然前開精神鑑定結果實有疑義,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仍據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過程,對員警施強暴,妨害
公務執行,所為對公共秩序及執行職務員警之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本應嚴加非難,惟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雖無證據證明行為當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仍應作為重要之量刑因子加以考量;兼衡被告於原審及鑑定過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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