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15時53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嗣林輝鳳 於同日」刪除;第7至8行「嗣林輝鳳先行離去,」更正為「嗣林輝鳳先行返回位於苗栗縣○○市○○街○○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
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被告林輝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鳳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嗣林輝鳳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同縣市○○路○段○○○號馬可波羅社區停車場出口前,不慎碰撞由案外人 謝杰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雙方遂前往苗栗縣○○市○○路○段○○○號之某修車廠估價,嗣林輝鳳先行離去,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開修車廠,經到場員警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杰睿所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鄭葆琳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