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利大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洪清榮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王正東 范振鐘 王錞熙 林睿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九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器設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祥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晉公司)係原告之代工廠
商,由原告提供機器設備,訴外人祥晉公司負責技術、加工及人員;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器設備3台均為原告所購買,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向偉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購買CNC中心加工機2台(即附表編號
2所示),另於同年2月28日向 程泰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泰公司)購買GCL-2L車床1台(即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購買上開3台機器設備後,委託訴外人祥晉公司加工,祥晉公司並自100年3月起,每月支付機器租金20,500元給原告,故原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誤認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器設備係祥晉公司所有,而錯誤為假扣押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9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提出其與程泰公司間之訂購合約(即原證一)觀之,原
告僅於買受人欄位書寫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未加蓋公司大小章,另其與偉新公司間之合約書(即原證三),原告亦僅於甲方欄位書寫公司名稱。按一般公司行號間簽訂合約,無論是買方或賣方,均會於合約末端加蓋公司大小章,原告所提上開2份合約書顯與一般交易情況不符,真實性令人質疑。又與偉新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原證三合約書)品名欄位為「CNC鑽孔攻牙機」,與原告起訴狀附表動產明細編號
2則為「銑床」,兩者並不相同,可見原證三之合約書與本案毫無相關。至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三台機器設備均由原告出租給祥晉公司,其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僅有
103年5月7日款項是匯給原告,其餘受款人均係第三人林永裕,與原告所述不符。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明與事實不符,實乃訴外人祥晉公司為避免系爭機器設備遭被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虛偽買賣。
㈡訴外人(即返還借款之債務人)祥晉公司已於101年12月18
日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承為系爭機械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訴狀中所述,原告與祥晉公司應為共同合作,由原告負責機械設備,祥晉公司負責技術與人力,但原告之後又主張系爭機械係出租予祥晉公司,前後所述明顯不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其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堪認已盡舉證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均為其支付價金購入而取得所有權,惟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為附表編號1、2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乙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NC程泰車床,係其於100年
2月28日向程泰公司購買,價金為1,380,000元;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銑床,係其於100年3月1日向偉新公司購買,價金為945,00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2份、現金支出傳票1份、支票4張等(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等在卷可憑;再依據證人即偉新公司負責人 余祝能 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16頁〉偉新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
0年3月1日合約書是否你簽署的?)是的。」、「(問:當初你是跟原告公司何人接洽這個業務?)合約書上代表人 詹水土 。我不知道詹水土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問:這份合約書為何沒有蓋用原告公司及偉新公司大小章?)我有帶正本過來,當初我們在現場看完機器後馬上簽約。」、「(問:在與原告公司簽署合約之前,有就機器買賣細節討論?)有的。就買賣機種、價金都有討論。」、「(問:偉新公司有無授權你簽署這份合約書?)我是偉新公司的負責人。」、「(問:原告公司詹水土有無權限簽立這份契約書?)我不會看他有無權限,因為只要他有付款,有簽署,我們就會跟他簽立契約。」、「(問:這份合約書是否需事後補蓋公司大小章?)不用,我們公司只要求付款完成後出貨。」、「(問:系爭機器確實是原告公司向你們購買?)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正面);而上開合約書、支票等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83頁反面),衡以證人余祝能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庸關係存在,當無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卷附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客觀事證相符,堪認其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原告因向程泰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器設備所開立之支票4張(見本院卷第14、15頁),經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4張支票確實係由程泰公司提示後領取一情,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反面);基此,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器設備係原告分別向程泰公司、偉新公司購買,應屬無誤。
⒉另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器設備於購入後,分
別指示程泰公司及偉新公司將機器設備送至訴外人祥晉公司處所一情,業據證人余祝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並有原告提出及證人余祝能當庭提出之「據」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12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祥晉公司為其代工廠商,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器設備,其購入後由訴外人祥晉公司向其租賃,每月租金25,000元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租金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66至
77、84至85頁);再觀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900號影卷內所附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器設備之照片,該等機器設備均屬大型器具,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訴外人鴻慶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器設備鑑估價格分別為1,030,000元、620,000元,其價格並非小數目,一般公司若僅係為他人代工,而非自行製造銷售,衡情,為考量節省成本,實有可能以租賃方式代替購買機器,是原告上揭主張;況稽以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8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訴外人祥晉公司辦理之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權之相關資料,亦查無訴外人祥晉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機器設備有辦理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之相關文件資料(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7號影卷),益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器設備,並非訴外人祥晉公司所有。
⒊至被告雖主張訴外人祥晉公司已於101年12月18日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中自承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人云云;惟依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97號卷,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2月18日至現場(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訴外人祥晉公司地址),該次係針對第三人祥晉公司內機器設備進行查封,並交由訴外人祥晉公司負責人 李添發 保管,並無祥晉公司承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器設備為祥晉公司所有或購買等情,是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⒋另被告雖堅詞否認而抗辯原告與第三人祥晉公司間之租賃關
係,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該租金均係匯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內,而認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雖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900號強制執行程序指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即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為祥晉公司所有),但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第三人祥晉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又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上列主張之諸多質疑,純係被告片面之猜測,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質疑為何事實?是被告所為之上列抗辯,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機械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前於103年11月19日(詳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900號影卷內被告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戳章)對第三人祥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6900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並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機械設備共3台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機械均為其購入並享有所有權,則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器設備部分,以執行標的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器設備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就執行標的物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即有足以排除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90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型號│備註│├──┼──────────┼──┼──┼───┼──┤│1│CNC程泰車床│台│1│GCL-2L││├──┼──────────┼──┼──┼───┼──┤│2│銑床-Brother(小台)│台│2│TC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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