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4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49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10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各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124,
779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4,779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1,487元
(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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