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死者工作場所現場工地負責人,未對死者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對死者駕駛小型鏟土機之操作實施教育訓練,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人命關天,惟被告犯後能立即坦承認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有酒後駕車前科,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並已執行完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且被告嗣後並積極尋求死者家屬諒解,對於民事和解之斡旋態度誠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死者家屬 陳明玉 、陳明華、甲○○在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以新臺幣二百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死者家屬甲○○亦陳稱被告乃其高中同學,其可以代表家屬進行和解,並表示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由最後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觀,可認被告與死者家屬已就上開紛爭妥善解決,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