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行為時尚無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及遺棄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酒醉程度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制作之呼氣體內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仍恣意駕車,造成證人 陳慧珊 受傷之車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本件是被告第二次酒醉駕車,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