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㈡證人 許淑惠 之證述。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贓物領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犯人誣告罪。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所誣告之案件,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向警察機關謊報機車遺失,其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竟為一己之便,任意發動司法程序開始,造成警方人力之無端損失及社會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無辜第三人之名譽、自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