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立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八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六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於一0二年六月六日確定,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兩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九十六年八月底至九月底,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緩刑五年,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內之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六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於一0二年六月六日確定,有前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及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前案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故意,受雇於應召站負責載送未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後案則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顯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況除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非短,犯罪目的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未否認犯行,本院始分別科刑如上;再被告前並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本非習慣性忽略「酒後不得駕車」之重要性之人,難認有反覆酗酒之習慣,被告應係抱持僥倖心態,雖明知已受酒精影響意識,為圖方便仍駕車上路,其所為雖為法所不許,但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犯罪情節暨犯後態度,足見受刑人表徵違反法規範情節難謂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之罪,遭判處拘役及罰金之刑度,即遽謂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前案所給予之緩刑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以被告在緩刑期內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之情節,即撤銷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判決所為緩刑五年之宣告,失之嚴苛,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