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保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保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為「宋保羅前於民國8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8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1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4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將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其中強盜、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後於95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2月22日;復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80日,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份,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至10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5月7日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即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宋保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