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乘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乘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叁顆(驗餘共淨重壹點零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乘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3顆(驗前共淨重1.0890公克,驗餘共淨重1.081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0.007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71號被告黃乘軒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乘軒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下稱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2至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光華街口網路○○網咖店,由綽號「 阿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MDPV3粒交付其保管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94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PV3粒(淨重1.0890公克、驗餘淨重1.081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張在卷可查,復有第二級毒品MDPV3粒(淨重1.0890公克、驗餘淨重1.0818公克)扣案可證,而扣案毒品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乘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PV共3顆(淨重1.0890公克、驗餘淨重1.08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