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松選任辯護人張建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春松於民國102年1月28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該路100號前,因超越分向限制線而不慎與對向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張○○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春松明知張○○因該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春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廣明街48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依據偵卷第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碰撞時間為102年1月28日20時33分許)、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10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未為必要之救
護或報警救援,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張○○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偵卷第51頁),犯後態度良好,足認確具悔意,惡性非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切認錯,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仍逃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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