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阿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阿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游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附卷足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案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害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予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615號被告 游阿富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阿富前已有多次利用人潮擁擠,趁機行竊他人隨身財物(即俗稱之扒手)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民國98年間,又因相同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8日11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眾廟內,趁該廟大拜拜人潮擁擠之際,徒手自後將 蔡玉鳳 皮包之拉鍊拉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然其於行竊之際,為一旁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發現,上前當場將其逮捕,並奪下游阿富所竊得之現金,上前告知蔡玉鳳,一旁圍觀之民眾遂共同將游阿富帶出大眾廟,並交由巡邏到場之員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蔡玉鳳之證述。
(三)照片2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年滿80歲,併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