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貴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貴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又揆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飲費用具有支付能力,若行為人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致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因而供應餐點,則行為人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為自己獲取食物之不法目的。查本案被告趙貴華明知已無資力,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致使被害人 林玉娘 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上開餐飲予被告食用,堪認被告自始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其無支付意願及付款能力,詎仍至餐飲店消費,拒不付款,所為自屬非是;又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消費性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是其屢次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而復為本件消費性財產犯罪,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俾使被告確實痛改前愆,殊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本案詐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檢察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62號被告趙貴華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貴華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安德士牛排館」內,佯裝有支付能力之顧客,向該店店員林玉娘點餐,致使該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點香煎羊排一份(價值為新臺幣363元),嗣趙貴華用餐完畢後未予結帳而欲離開店內,經林玉娘發現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貴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玉娘於警詢時指述相符無訛,並有點餐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貴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其前屢因與本件相類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本件再犯固未構成累犯,惟已能足證前次施刑均未能收矯治之效,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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