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邱湘筠 相對人容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竣雄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葉瑞浩 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葉瑞浩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葉瑞浩負擔,惟葉瑞浩(僅就部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7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葉瑞浩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葉瑞浩上訴部分,由其自行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葉瑞浩經本院95年度救字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部分暫准免徵之訴訟費用亦經本院97年度他字第10號裁定確定之,故此部份之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內;而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葉瑞浩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葉瑞浩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葉瑞浩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葉瑞浩支出必要費用之聲請人,亦無聲請法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資料使用費│200元│由聲請人為受扶助│││││人葉瑞浩預納。│├──┼─────┼────────────┼────────┤││裁判費用(│10,575元│由相對人預納。│││相對人上訴│││││部分)││││二├─────┼────────────┼────────┤││證人旅費│560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1,33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為葉瑞浩敗訴且未上訴部分。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57,658元,扣除葉瑞浩上訴905,367元、相對││人上訴646,708元後,即有905,583元之部分於第一審確定。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0元【計算式:200×7/10×905,583││/(2,457,658-646,708)=70】,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應由葉││瑞浩負擔。││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葉瑞浩上訴之部分,由葉瑞浩自行負擔,故││葉瑞浩應負擔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70元【計算式:200││×7/10-70=70】。││三、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葉瑞浩負擔十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是葉瑞浩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為4,478元【計算式:(200×3/10+10,││575+560)×4/10=4,478】,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即為6,717元【計算式:(200×3/10+││10,575+560)-4,478=6,717】。││四、則葉瑞浩尚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其應負││擔之部分扣除已由其預納之部分,即為4,418元【計算式:原告││(70+70+4,478)-200=4,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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