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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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威潔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事件(102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威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威潔前因走私大麻種子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120小時之勞務,並於100年8月1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即101年5月
3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2月11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犯罪行情節非微,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甚明,而有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洵堪認定。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次因走私大麻種子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甫受緩刑之宣告,竟不痛定思痛,遠離大麻毒品,反於緩刑宣告後不到1年內,再度施用大麻,可見其並未前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所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案件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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