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85號原告 余麗春 訴訟代理人 賴銘香 被告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其餘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房屋係於75年2月5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建物,總面積為142.49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基此,本院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條至第13條之規定,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建物,附近新成屋平均房價水準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見卷附實價登錄資料)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每平方公尺20,300元,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而為計算,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起訴時屋齡約35年
6月(即35.5年),則系爭房屋現值應為1,249,580元(計算式:20,300元/㎡×【1-(1.6%×35.5)】×142.49㎡=1,249,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5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