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85號原告 余麗春 訴訟代理人 賴銘香 被告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路○○○○○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卷,下稱本院重簡卷,第11頁),嗣於110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2項部分言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85號卷第3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7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5,000元,租期屆至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屢經通知仍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至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5月31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簡訊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重簡卷第15頁至3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租期業於109年5月30日屆滿,並未另訂新租約,則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被告自109年5月3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5月3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之租金額35,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並自109年5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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