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44號聲請人 吳宗釗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9年度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應發還吳宗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0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顯見本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本件起訴書亦未將該手機列為證據,是該手機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留存必要,爰聲請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289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916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附卷可稽。次查,同案被告 朱建群 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90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
109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雖本案尚未審理終結,惟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示內容,均未記載聲請人之iphon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有使用於本案之犯罪。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手機是否列為本案之證據,嗣該署檢察官函覆: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手機未列為本案之證據,可予發還乙節,此有新北地檢署109年11月30日新北檢德昃10
9偵28901字第1090122895號函附卷可稽。準此,上開手機
1支並未列為本案之證據,故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留存之必要,應予發還。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