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2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誌星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9號、109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2號、108年度偵字第5214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誌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同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信宏 2次,並收取全部價金,完成交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劉信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對證人劉信宏在警詢中所述,表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證人劉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言係出於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說明,證人劉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9號、第77號、第99號、第119號、第140號、第163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1196號卷第51至54頁、108年度偵字第5214號偵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8頁)。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爭執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誌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劉信宏見面,並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信宏,均向劉信宏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2次都是劉信宏請我幫他拿毒品的,我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4、137、139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劉信宏在警詢、偵查中說2月2日目測0.8公克2,000元,但是6月10日2,000元卻說無法目測,重量不詳,顯不合理。再者他說6月10日買來,只為了丟掉,他付2,000元只為了丟掉,與常情不符。況6月10日被告交付的這個東西,究竟內容物是否所謂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論是買方劉信宏或被告都無法確認。又劉信宏關於6月10日,在警詢筆錄裡面一再堅稱是被告向其兜售,可是於法院審理時卻說,是他請被告代為購毒,究竟哪一個為真,這個部分前後不一致,而且就現有的事證,充其量也只能證明當天被告可能有交付證人所述的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劉信宏,但是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低買高賣,所謂的營利意圖,被告究竟有沒有在交付買家劉信宏毒品之後,抽取或是由劉信宏轉交部分毒品來施用,當作營利的一部份,這個部份可能只有被告個人的自白,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6月10日的交易當中,有所謂的營利的事實跟意圖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賴誌星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信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嗣在被告賴誌星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住處,與證人劉信宏見面,被告交付證人劉信宏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劉信宏收取2000元等情,為被告賴誌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63頁,原審609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14、137、138頁),並據證人劉信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9頁),復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9號、第77號、第99號、第119號、第140號、第163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1196號卷第51至54頁、偵5214號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95頁至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劉信宏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2月2日下
午4點13分,問:是否你與賴誌星間之對話?)是我跟賴誌星的對話,我要跟賴誌星買安非他命,晚上9點的時候賴誌星在他家等我,我開車過去他家,在他家門口,地址我不記得,是在文發路他的住處,我用2000元跟他買一小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如何知道他賣給你的就是安非他命?)我拿回去有施用過,就是安非他命。」、「(問:你與賴誌星交情如何?)沒有甚麼交情,我們沒有仇恨跟糾紛,也不會故意亂講害他。」、「(問:上開交易是單純購買,或請其代買、或合購?)單純交易自己買,自己要用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49頁)。
⑶證人劉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筆錄中你有陳述
到你有曾經在108年2月2日跟本案被告賴誌星購買過毒品,有印象嗎?)有。」、「(問:當時如何交易,你怎麼跟他拿的?)就照筆錄上面這些,時間太久,那些筆錄我真的忘記了。」、「(問:所以你之前在警察局講的都是實話?)對,都照筆錄上面的。」、「(問:都有買到毒品就對了,另外一次是108年6月10日的部份,在筆錄第126、127頁,根據筆錄內容,你每次都跟他買2000元安非他命?)沒有每次。」、「(問:就這兩次?)對,就照筆錄上面。」、「(問:當時的過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問:買到的都是真貨嗎?)對。」、「(問:你曾經有用過安非他命嗎?)有。」、「(問:用起來的感覺都一樣?)都一樣。」、「(提示108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24頁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問:請幫我確認一下,哪一支電話號碼是你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這一支。」、「(問:請看一下上方的表格,標粗體字的部份有一個寫『B:2000啊,去找老闆快點』,請問這是否是你跟被告說的話?)對。」、「(問:那是什麼意思?)拿安非他命。」、「(問:老闆指的是誰?)他老闆。」、「(問:為什麼他老闆會有安非他命?)這個要問他,我不知道。」、「(問:所以老闆指的是他上游賣家是嗎?)是。」、「(問:被告跟你說『拿錢來贖』是什麼意思?)就是拿錢來買。」、「(問:『沒有錢沒有』是什麼意思?)沒有錢就沒有東西。」、「(問:這兩通電話分別是下午4點13分及晚上8點35分,請問為什麼你們在4點聊到毒品交易之後,被告在晚上9點,你在警詢筆錄指稱9點,才把毒品交給你,為什麼會隔這麼久?)這要問他為什麼那麼久啊,我不知道。」、「(問:你本身有沒有跟其他人買過毒品?)有,很久很久以前。」、「(問:你自己本身有沒有販賣毒品的刑事記錄?)沒有,完全沒有。」、「(問:你每次跟別人拿到毒品之後,你會不會去確認內容物是什麼,以及它的重量?)當下不會,事後會。」、「(問:依照108年2月2日當時的毒品交易行情,2000元大概可以買到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這個我不清楚。」、「(問:108年2月2日這一次,你拿到毒品之後,事後有沒有去確認重量?)沒有。」、「(問:那為什麼你剛剛說你拿到毒品後,你都會事後去確認重量,但這一次沒有去確認毒品的重量?)因為我從來不會去確認重量。」、「(問:我剛剛問你的是說,你事後會不會確認毒品重量,你說會,在事後確認,但你現在卻說從來不會確認?)我會去試它是否是真的,但我不會去試它的重量。」、「(問:就你的了解,108年2月2日這一次,被告有沒有在跟你交易毒品的過程中,賺取你任何毒品的差價?)這個我不知道,我就拿錢給他而已。」、「(提示108年度他字第171號卷警詢筆錄第5頁並告以要旨,問:既然你剛剛說每次毒品交易之後,你不會去確認實際的重量,為什麼你可以明確指稱108年2月2日跟被告拿的毒品就是0.8公克?)因為我們以前買這種東西,我們就是大約用眼睛看,可是這只是約多少,所以眼睛看得出來而已,就差不多那個大小。」、「(問:所以前面的108年2月2日,你沒辦法確定,你說0.8?)所以一個約嘛,大約的約。」、「(問:你在警詢筆錄的過程中,警方有沒有要求你配合,或是給你任何的壓力?)沒有。」、「(提示108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24頁並告以要旨,問:這是你撥電話給被告賴誌星的,他問你說在哪裡,這應該是他之前有先打電話給你,你可能沒接到,你說喂怎樣,找我哦,他就問你說在哪裡,你回答說在西湖,後面賴誌星說我在等你,你回答說明天啦,老闆說要明天,他今天在桃園,這個老闆指的是誰?)這個老闆就是指他的上線。」、「(問:你怎麼會知道他的上線說要明天,而且他上線今天在桃園,這是你的回答?)這個是不一樣的,這個老闆說要明天,這個老闆是指我工作的老闆。」、「(問:老闆說要明天是什麼意思?)明天才給我錢。」、「(問:這個他指的是說,老闆今天在桃園,意思是這樣?)是。」、「(問:所以跟你後面說2000啦,去找老闆快點,這個老闆是不一樣的人?)對,這兩個老闆是不一樣的。」、「(問:108年2月2日這通電話,你購買安非他命之後,你是自己施用還是拿給別人?)自己施用。」、「(問:兩天以後,你說『2000啦,去找老闆快點,賴誌星就說錢給我啦,你說有啦,有現金啦,快點,我要幫人家拿的』,你這裡面為何會說我要幫人家拿的?)就看他能不能快一點。」、「(問:法官的意思是說你買這次毒品,究竟是你自己要施用的,還是你要再轉給別人的?)我自己施用的。」、「(問:為什麼你要說『我要幫人家拿的』?)因為我要看他會不會快點送過來。」、「(問:你的意思是你故意說你是幫人家拿的,來催促賴誌星快點送來?)是。」、「(問:接著下去,你就說『沒啦,他要先拿啦』,這個他指的又是誰?)還是指我。」、「(問:剛剛法官問過你,你說『有啦,有現金啦,快點,我要幫人家拿的』,賴誌星就說『我知道,拿過來給我啦』,你說『好』,賴誌星說『不能先去哦,等一下給你』,你說『沒啦,他要先拿』,後面你跟賴誌星講的這是什麼意思?是他擔心你搶生意還是怎麼樣?)這個他還是一樣是指我,我主要只是在催促他而已。」、「(問:所以賴誌星有信任你的話,他才告訴你說『不能先去哦,等一下給你』,『不能先去哦』是什麼意思?)這我不知道他的意思。」、「(問:你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就是被告賴誌星而已?)對。」、「(問:錢也是交給被告對不對?)對。」、「(問:至於他是向誰買過來交給你,那個你不管?)我不管,我從來沒有看過第三人。」、「(問:你也沒有委託他要去跟第三人買,你只是要跟他買,至於他怎麼調貨你不管,是不是?)是。」、「(問:你跟被告賴誌星以前有什麼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609卷第230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44頁、115卷第138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⑷從證人劉信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互核大
致相符,且明確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賴誌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證人劉信宏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賴誌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劉信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8年2月2日下午4時13分17秒、同日下午8時35分12秒,與被告賴誌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證人劉信宏問被告:「係滴,啊你那邊有嗎?」,被告答以:「沒有啊」,證人劉信宏又對被告說:「2000啦!去找老闆快點。」,核與證人劉信宏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金額及過程相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 佐以 被告亦坦承此次見面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信宏,並向證人劉信宏收取2000元之事實,經核證人劉信宏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劉信宏前開證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顯然被告賴誌星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信宏之犯行無訛。
⑸證人劉信宏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之辯護人先後詰問:10
8年2月2日這一次是否其主動請被告幫其跟上游拿毒品?證人劉信宏先答以:這個我沒有印象了(見原審609卷第231頁),後改口稱:對(見原審609卷第232頁)。其前後證述即顯有不一致,且與其於偵訊及原審之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不相符,其真實性堪疑。而證人劉信宏與被告素無仇隙過節或金錢糾紛,業據證人劉信宏證述明確(見原審609卷第244頁),倘證人劉信宏確係託請被告幫其購買毒品,衡諸常理,被告既施惠於證人劉信宏,證人劉信宏應無故意歪曲事實,設詞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必要,是證人劉信宏於原審所證述其主動請被告幫忙拿毒品,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⑹證人劉信宏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之辯護人問以:你每次跟
別人拿到毒品之後,你會不會去確認內容物是什麼,以及它的重量?答以:當下不會,事後會(見原審609卷第234頁),後又證稱:108年2月2日這次,我拿到毒品之後,我會去試它是否是真的,但我不會去試它的重量等語(見原審609卷第234頁),綜觀證人劉信宏前後證述內容,顯然證人劉信宏對於毒品交易之品質較為在意,故其就被告之辯護人之問題內容,主要係針對其所問「會不會去確認內容物是什麼」部分作回答,是其前後證述內容並無矛盾不一致之情形。自難以此否認證人劉信宏全部證言之證明力。又證人劉信宏於原審證稱其拿到毒品後不會去確認毒品之重量乙節,與其於警詢供稱這次其跟被告拿的毒品是0.8公克等情似有矛盾,然證人劉信宏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們以前買這種東西,我們就是大約用眼睛看,可是這只是約多少,所以眼睛看得出來而已,就差不多那個大小(見原審609卷第237頁)。顯然證人劉信宏於警詢所稱之毒品重量,係其依憑過去交易之經驗,臆測的概數,是其警詢所述核與其於原審上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亦難以此否認證人劉信宏全部證言之證明力。
⒉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賴誌星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信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後,在證人劉信宏位於苗栗縣○○市○○街○○○號「○○卡拉OK」上班場所外面,與證人劉信宏見面,被告交付證人劉信宏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劉信宏收取2000元等情,為被告賴誌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63頁,原審609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14、137、138頁),並據證人劉信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9頁),復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49號、第77號、第99號、第119號、第140號、第163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偵1196卷第54頁、偵5214卷第39頁至第65頁、第98頁、他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劉信宏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提示通訊監察譯文6
月10日凌晨0點55分,問:是否你與賴誌星間之對話?)這次也是相約要買毒品,最後是在○○街的路邊,賴誌星過來找我,凌晨3點17分,到的時候賴誌星一直叫我跟他買,他身上沒有錢,我就答應要買,跟他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次我沒有施用直接丟掉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49頁)。
⑶證人劉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108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證人警詢筆錄第6頁並告以要旨,問:關於108年6月10日的部份,這通電話你跟被告,一共4通對話裡面,你們在講什麼?)一樣是買賣毒品。」、「(問:這一次拿到毒品之後,有沒有實際施用?)都是下班之後的事情,有用。」、「(提示108年度他字第171號卷證人偵訊筆錄第149頁並告以要旨,問:檢察官在108年8月1日請你具結之後,問你108年6月10日這次交易,你有無施用毒品,你說沒有,我沒有施用,直接丟掉,跟你剛剛講說事後有施用不同,請問哪次說的是對的?)我是有丟一次。」、「(問:你跟檢察官講的是否事實?)是,照筆錄上說的。」、「(問:既然你沒有施用,你能否肯定你拿到的是否安非他命?)這一次的就不行。」、「(問:請問你跟被告的交情如何?)普通。」、「(提示108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49頁並告以要旨,問:檢察官問你,你跟被告交情如何,你說沒有什麼交情,請問你跟檢察官說的是否實在?)實在。」、「(問:既然你跟被告沒有交情,你為何要花2000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只是為了拿來丟掉?)因為我之前有吸,我那一次想一想,就突然間不想了,我突然間不想去施用。」、「(提示108年度他字第171號卷108年6月10日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問:總共有4通對話,你內容都看過了?)是。」、「(問:這4通裡面沒有講到安非他命也沒有講到金錢,就是交易金額,請問你們怎麼約定交易是安非他命,交易的金錢是多少?)就照筆錄上面的,因為那時候我在○○工作,那時候已經快下班了,那時候3點多了。」、「(問:所以他是見面之後再跟你談?)照筆錄上,我給他錢,他東西就給我了。」、「(問:被告賴誌星每次打電話給你,都只有交易毒品嗎?)幾乎都是。」、「(問:你看一下108年6月10日上午3點13分21秒這一通,一樣是賴誌星打電話給你,問你說在哪裡,你回說在店裡,賴誌星說還沒好,你說啥,怎麼還沒好,還沒啦,你過來拿,我還要整理,你叫他過來拿什麼?)過來拿錢。」、「(問:毒品給你了嗎?)那時候好像還沒。」、「(問:你就請他過來拿錢,意思是這樣?)是。」、「(問:拿多少錢?)2000。」、「(問:
2000是什麼時候說好的,從譯文裡面看不出有講到金額?)碰到面的時候才說是2000。」、「(問:你會要付給他2000元,是你有看了這個毒品的量多還是少,而決定給他1000或是2000嗎?)沒有,就直接給他2000。」、「(問:毒品多少你不管?)我不管。」、「(問:為什麼?)為什麼要管,有東西就好。」、「(問:可是毒品的重量有一定的價錢?)這個我都不清楚,因為既然在玩,我們就沒有管那個多少錢,就是說玩就是玩,為什麼要管那個重量。」、「(問:或是別人有可能只買到,一包就是1000元或是到2000元,你不介意?)我不介意。」、「(問:你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就是被告賴誌星而已?)對。」、「(問:錢也是交給被告對不對?)對。」、「(問:至於他是向誰買過來交給你,那個你不管?)我不管,我從來沒有看過第三人。」、「(問:你也沒有委託他要去跟第三人買,你只是要跟他買,至於他怎麼調貨你不管,是不是?)是。」、「(問:
108年6月10日那一次你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你說你沒用就把它丟掉?)對。」、「(問:你買來的時候,外包裝是否是透明夾鍊袋?)是。」、「(問:你看裡面的內容物,形狀是什麼?)這種東西用看的,其實有時候看不出來,我看到就是白色結晶體安非他命。」、「(問:是像米一樣,一小粒一小粒的白色結晶體?)是。」、「(問:你看那個跟你以前買的外觀都一樣嗎?)一樣。」、「(問:你跟被告賴誌星以前有什麼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609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0頁至第244頁)。
⑷從證人劉信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互核大
致相符,且明確證述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賴誌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劉信宏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向被告賴誌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指證歷歷,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劉信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8年6月10日凌晨0時55分42秒、同日凌晨0時57分52秒、同日上午3時13分21秒、同日上午3時17分53秒,與被告賴誌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中被告問證人劉信宏:「○○喔?」,證人劉信宏答以:「對啊!」,被告再回以:「好,我快到了」,顯示被告與證人劉信宏確相約○○見面,與證人劉信宏所述毒品交易地點相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佐以被告亦坦承此次見面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信宏,並向證人劉信宏收取2000元之事實,經核證人劉信宏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足認確係出於親身經歷,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劉信宏前開證述內容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顯然被告賴誌星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信宏之犯行無訛。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6月10日被告交付的是否為甲
基安非他命存疑云云乙節,然被告賴誌星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108年6月10日你拿毒品給劉信宏這一次,你拿到毒品之後,轉交給劉信宏之前,你有沒有拆過包裝袋確認內容物?)沒有。」、「(問:你是否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應該是吧。」、「(問:你有辦法確定嗎?)我沒有用,我直接就交給他了。」、「只有2月2日他有請我用,6月10日沒有。」等語(見609卷第255頁至第25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證人劉信宏(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劉信宏於原審證述:108年6月10日那一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是透明夾鍊袋,是白色結晶體安非他命,像米一樣,一小粒一小粒的白色結晶體,跟我以前買的外觀都一樣等語相符,顯然被告交給證人劉信宏的毒品,雙方根據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認知,內容物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並無爭議,故辯護人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⑹又證人劉信宏於原審雖證稱:「(問:108年6月10日這一次
,是否也是你請被告幫你拿毒品?)對。」(見原審卷第235頁),核與其於偵訊及原審之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不相符,其真實性堪疑。而證人劉信宏與被告素無仇隙過節或金錢糾紛,業據證人劉信宏證述明確(見原審609卷第244頁),倘證人劉信宏確係託請被告幫其購買毒品,衡諸常理,被告既施惠於證人劉信宏,證人劉信宏應無故意歪曲事實,設詞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必要,是證人劉信宏於原審此部分證述,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劉信宏就此次毒品交易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則其就購得毒品後,是否施用乙節,縱有證述不一,亦屬枝微末節,自不足以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誌星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信宏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被告賴誌星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證人劉信宏證稱其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見他字卷第149頁),苟被告各次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再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前揭證人之間,均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必要。是被告賴誌星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自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查被告賴誌星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年6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賴誌星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僅2次,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各為2000元,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被告犯後飾詞狡卸,態度非佳,顯無悔意,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顯無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之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詎其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2次,對象同一人,數量及金額不多,過去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據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除草工作,日薪約1600元,家中有父、母及弟,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次數、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販毒價金,均已由其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且該等財物均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供被告賴誌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賴誌星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堪認允當,自可維持。被告上訴,冀圖避重就輕,猶執前詞置辯,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基於前述理由,尚無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賴誌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過程│主文欄│││(民國、新臺幣)││├──┼───────────────────┼────────────────┤│1、│劉信宏於108年2月2日晚上8時35分12秒│賴誌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期徒刑柒年貳月。①未扣案之犯罪所││追加│賴誌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起訴│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書所│完電話後,劉信宏開車前去賴誌星位於苗栗│價額。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載犯│縣○○市○○路○○○號住處,於同日晚上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罪事│時許,在賴誌星上開住處門口,由劉信宏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實部│2,000元給賴誌星,賴誌星則將重量不詳之│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劉信宏││││而完成交易,賴誌星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賴誌星於108年6月10日上午3時17分53秒│賴誌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許,在苗栗縣○○市○○街○○○號「○○卡│期徒刑柒年貳月。①未扣案之犯罪所││起訴│拉OK」附近,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書附│電話,撥打給在「○○卡拉OK」內上班之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表㈢│信宏,劉信宏隨後出來,賴誌星乃在○○卡│價額。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部分│拉OK外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信宏,兩│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人完成交易後,賴誌星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附表二┌───────────────────────────────────────┐│◎被告賴誌星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與下列通聯對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通聯對象││││├─────────┤通聯時間│通訊監察譯文││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民國)││├─┼─────────┼───────┼───────────────────┤│1│劉信宏│108年2月2日│(劉信宏撥打行動電話予賴誌星)││││下午4時13分17│賴誌星:喂?││├─────────┤秒│劉信宏:喂,怎樣?找我喔?│││門號0000000000號││賴誌星:在哪裡?│││││劉信宏:在西湖啊!│││││賴誌星:在幹嘛?│││││劉信宏:要去苗栗啊!│││││賴誌星:喔,我在等你啊!│││││劉信宏:明天啦!老闆說要明天,他今天在│││││桃園。│││││賴誌星:喊屌。│││││劉信宏:係滴,啊你那邊有嗎?│││││賴誌星:沒有啊!│││││劉信宏:2000啦!去找老闆快點。│││││賴誌星:錢給我啊!│││││劉信宏:有啊!有現金啊!快點,我要幫人│││││家拿的。│││││賴誌星:我知道,拿過來給我啊!│││││劉信宏:好˙˙˙好啦!│││││賴誌星:不能先去喔,等一下給你啊!│││││劉信宏:沒啦!他要先拿啦!│││││賴誌星:喔,好啦!│││├───────┼───────────────────┤│││108年2月2日│(劉信宏撥打行動電話予賴誌星)││││下午8時35分12│賴誌星:喂?││││秒│劉信宏:喂,到哪裡了?│││││賴誌星:喂?│││││劉信宏:到哪裡了?│││││賴誌星:到哪裡了?│││││劉信宏:嗯。│││││賴誌星:喔,我以為是誰咧!│││││劉信宏:(語意不清)│││││賴誌星:到家裡啦!│││││劉信宏:好啦好啦!晚一點再˙˙˙│││││賴誌星:拿錢來贖。│││││劉信宏:靠腰,好,我先忙拜拜。│││││賴誌星:沒有錢沒有喔。│││││劉信宏:好咧!好,拜拜我先忙。│││├───────┴───────────────────┤│││(見109年度偵字1196號偵卷第38、51頁)│├─┼─────────┼───────┬───────────────────┤│2│劉信宏│108年6月10日│(賴誌星撥打行動電話予劉信宏)││││上午0時55分42│劉信宏:喂?││├─────────┤秒│賴誌星:喂?│││門號0000000000號││劉信宏:嗯˙˙˙│││││賴誌星:○○喔?│││││劉信宏:對啊!│││││賴誌星:好,我快到了!│││││劉信宏:好啦!│││├───────┼───────────────────┤│││108年6月10日│(賴誌星撥打行動電話予劉信宏)││││上午0時57分52│劉信宏:喂?││││秒│賴誌星:到了。│││││劉信宏:在哪裡?│││││賴誌星:對面。│││├───────┼───────────────────┤│││108年6月10日│(賴誌星撥打行動電話予劉信宏)││││上午3時13分21│劉信宏:喂?││││秒│賴誌星:在哪裡?│││││劉信宏:店裡啊!│││││賴誌星:還沒好?│││││劉信宏:蛤?│││││賴誌星:怎麼還沒好喏?│││││劉信宏:還沒啊!你過來拿啊!我還要整理│││││啦!│││││賴誌星:喔好˙˙˙│││├───────┼───────────────────┤│││108年6月10日│(賴誌星撥打行動電話予劉信宏)││││上午3時17分53│劉信宏:喂?││││秒│賴誌星:到了到了。│││││劉信宏:喂?│││││賴誌星:到!│││││劉信宏:蛤?│││││賴誌星:到了啦!│││├───────┴───────────────────┤│││(見108年度偵字5214號偵卷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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