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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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上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4092號刑事簡易判決業於109年10月9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執行,亦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應回復原狀之情事,被告遲至109年12月10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日期章戳存卷可考,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