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33號聲請人 許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吳禮香 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許文龍於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被告吳禮香被訴詐欺一案,聲請人將證據面額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之支票正本2紙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庭呈檢察官,故聲請發還等語。
二、經本院調閱並遍查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101年度易緝字第90號案件全卷後,發現聲請人是於民國87年3月27日16時52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申告吳禮香、 賴育賢 涉嫌詐欺,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證物,經檢察官於87年5月6日16時10分傳喚聲請人到庭,聲請人始庭呈支票號碼DB0000000號、面額122萬元、由禮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禮香開立之支票
1張;支票號碼EU0000000號、面額84萬元、由吳禮香開立之支票1紙;賴育賢開立之面額122萬元之本票1紙、上開支票的存款不足退票單2紙(以上均為影本)供檢察官附卷(見新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6936號卷第2至3頁、第11至14頁),並未提出上開支票的正本,而在後續的偵查或審理程序中,也沒有提出任何支票正本給新北地檢署或本院,因此,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的正本,自然無從發還,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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