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成與告訴人 王文彬 於民國100年6月
1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林佑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攜帶之水果刀往告訴人王文彬之左小腿砍1刀後,將告訴人王文彬推倒,再往倒下之告訴人王文彬砍1刀,致告訴人王文彬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左大拇指撕裂傷、右虎口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及左手指第3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佑成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佑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王文彬於101年1月30日撤回對被告林佑成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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