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1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即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存款債權雖經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經被告收取其中活期儲蓄存款部分新臺幣(下同)611,336元,惟定期儲蓄存款部分則因尚未到期,經銀行聲明異議後迄未經被告收取,業經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至明,則原告主張有足以排除前開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11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債務人 劉炘 蕙在新台幣1,154,68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該執行事件執行費20,80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 劉炘蕙 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嗣於訴訟中,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收取命令,且被告已執該收取命令向第三人收取活期儲蓄部分之存款,原告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金額,而將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76元。㈡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11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債務人劉炘蕙在新台幣1,154,68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該執行事件執行費20,80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劉炘蕙清償之扣押命令以及准被告向第三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收取之執行命令,除被告已收取之綜合儲蓄存款611,076元外,應予撤銷。」,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被告就原告此項追加之請求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2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劉炘蕙(即 劉翠蘭 )對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新光商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2月10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劉炘蕙收取、處分其對新光商銀之存款債權,而就劉炘蕙之存款債權在1,154,680元及自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強制執行費20,80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致劉炘蕙在新光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遭扣押。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於99年2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新光商銀收取劉炘蕙前開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並已收取上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611,336元,至上揭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60萬元,則因新光商銀聲明異議而未能收取。然查,劉炘蕙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實係原告所有,並非劉炘蕙所有,乃因原告與前夫離異後,仍常遭前夫需索金錢,原告應之不暇,故思隱匿財產,以杜前夫索求,乃商請劉炘蕙於新光商銀申設前開帳戶供原告使用,故前開帳戶開設後,存摺、印章等均由原告持有,帳戶內款項之存、提款亦均係由原告所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其所有權實屬原告所有,被告就非屬債務人劉炘蕙之存款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就被告尚未收取之定期存款債權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已收取之活期儲蓄存款部分,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76元。㈡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11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債務人劉炘蕙在1,154,680元及自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該執行事件執行費20,80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新光商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劉炘蕙清償之扣押命令以及准被告向新光商銀收取之執行命令,除被告已收取之綜合儲蓄存款611,076元外,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劉炘蕙在新光商銀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性質屬消費寄託,依民法第602條之規定,於交付存款於新光商銀時,即已將存款(即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新光商銀,劉炘蕙對新光商銀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新光商銀亦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故劉炘蕙對已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又原告既非上開存款戶,與新光商銀間並無消費寄託關係,對存入劉炘蕙帳戶之存款自無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更無所有權可言,是劉炘蕙縱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原告保管,原告亦不因而取得存款之所有權。從而,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劉炘蕙之存款,並無侵害原告之存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2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劉炘蕙對新光商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2月10
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劉炘蕙收取其對新光商銀之存款債權,而就劉炘蕙之存款債權在1,154,680元及自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強制執行費20,801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上揭扣押命令並於99年2月11日送達新光商銀。
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2月26
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被告收取劉炘蕙對新光商銀已由本院前揭扣押命令扣押之存款債權。上揭收取命令並於99年3月3日送達新光商銀,但被告尚有部分存款債權未實際收取。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11號強制執行
事件扣押命令,所扣押劉炘蕙在新光商銀之存款,是否屬原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戶之存款,其與存款戶間之法律關係,乃屬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3018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2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劉炘蕙對新光商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2月10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劉炘蕙收取或處分其對新光商銀之存款債權,因而扣押劉炘蕙在新光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611,336元、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60萬元,且上揭活期儲蓄存款611,336元並經被告依本院於99年2月26日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11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既為劉炘蕙對新光商銀之存款債權,在新光商銀開設存款帳戶者為劉炘蕙,復有劉炘蕙之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在卷可按,原告復自認其商請劉炘蕙在新光商銀開設上揭帳戶供其使用,足見與新光商銀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者乃劉炘蕙,並非原告,縱然劉炘蕙名義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實際支配劉炘蕙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往來亦然,原告要無從因持有劉炘蕙之存摺、印章,而取得與新光商銀間消費寄託關係之契約當事人身分。且劉炘蕙前開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於存入劉炘蕙帳戶內時,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於新光商銀,為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劉炘蕙所取得者,僅為對新光商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新光商銀所負者亦僅為對劉炘蕙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義務,並無返還原物之義務,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甚明,為上揭存款帳戶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劉炘蕙,於系爭款項存入上揭存款帳戶時,既已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而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非消費寄託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自無從取得或保有劉炘蕙帳戶內系爭存款所有權,亦無從對新光商銀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主張其為劉炘蕙名義帳戶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就被告尚未收取之存款債權部分,有足以排除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11號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於法要屬無據,無從採取。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依上揭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需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商銀收取劉炘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611,336元,乃屬不當得利。
惟查,被告係執其對劉炘蕙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243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劉炘蕙對新光商銀之存款債權(即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先後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後,依該收取之強制執行命令而為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執行命令收取劉炘蕙在新光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611,336元,乃屬依法行使其為劉炘蕙債權人之權利,其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活期儲蓄存款611,336元,於法無據。原告縱然因借用劉炘蕙之名義為存款,致遭劉炘蕙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應依原告與劉炘蕙之內部關係解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611,076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