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 薛詠隆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受擔保利益人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視同未提起強制執行,即受擔保利益人並無受損害,乃合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斗簡聲字第30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聲請卷、100年度斗簡字第116號訴訟卷、100年度司執字第7458號執行卷、100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卷核閱無訛。次查,本院100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僅及於100年度司執字第7458號執行事件關於公婆椅2張、辦公木桌1張與木製沙發1組等動產執行標的之部分,僅此部分屬受本件提存物擔保之範圍,則關於上開動產執行標的等受擔保之部分,既經相對人撤回,應視同未提起強制執行,即相對人並無受損害,乃合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