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蔡旭坤 相對人 洪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9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323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定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仍未行使,爰依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彰院賢98執全甲字第1323號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55號擔保提存、98年度裁全字第2792號假處分卷、98年度執全字第1323號假處分執行卷、100年度裁全字第16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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