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餐廳飲用1、2瓶啤酒後,已因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南街口時,見甲○○站在路旁,誤為特種行業女子而詢問價錢,致在旁甲○○之前夫乙○○心生不悅反問丙○○,丙○○竟出於傷害人之身體的犯罪意思,由上衣口袋取出18公分長之折疊刀後,揮砍乙○○,致乙○○受有頭皮、左大腿撕裂傷、左大腿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人報案,為警到場處理時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丙○○於同月12日凌晨0時31分許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 陳榮輝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
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害人傷勢照片5幀在卷可查。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資佐證。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①於79年7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9年8月7日,以7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2年,嗣於79年8月30日確定,於79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8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11月21日。②又於82年8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3月26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8月2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殘刑1年11月21日與上開②案件接續執行,於83年12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8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3年2月12日。③又於88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於90年7月16日確定,前開殘刑3年2月12日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雖有上述累犯部分之前科紀錄,然於本案宣判時,距其前罪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酒後騎車致罹刑章,又於酒後傷害被害人乙○○,誠屬不該,惟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付新臺幣10萬元予被害人之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亦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院自應對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