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軒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軒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軒侖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3時14分許前某時,偶然得知不知情之友人 周瑾莉王子瀚 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某處發生言語爭執,遂於同日上午3時14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黑 」之成年男子到場,並與「小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接續徒手毆打王子瀚,致王子瀚受有鼻骨骨折、頭部5公分撕裂傷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子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偵52970卷第29-34頁)、證人周瑾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52970卷第43-45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告訴人之受損手機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52970卷第17-18頁、第47-77頁、第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1偵52970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小黑」間,就本案傷害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抵達案發現場後,未明究理或先釐清在場人之爭執起因,亦不思理性、和平居中協調,逕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即人體重要中樞部位,致告訴人頭臉部多處受傷,且傷勢非輕,已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今全未履行,顯無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意,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3簡1572卷第9-1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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