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育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聖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審理以原審判決所認事實為基礎,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爰就原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審量刑時考量「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被告 蔡煜霖 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 曹雅如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兼 衡渠 等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育聖 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蔡煜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案件之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犯後態度等事項一切情狀,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至被告所提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等上訴理由,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評價,或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刑度。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應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人亦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審酌上情,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王振佑

                    法 官徐煥淵

                    法 官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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