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啟尊(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啟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20時」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18時20分許」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啟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楊富麟 發生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9、111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2號
被 告 李啟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尊與楊富麟前因消費問題而涉有民事訴訟,楊富麟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0時,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387巷巷口與李啟尊及其母 莊巧慈 討論債務問題。詎李啟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楊富麟之頭部,致楊富麟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楊富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富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是要搶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阻擋伊,有發生拉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出拳打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執行命令2份、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