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7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峰德

周準雄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 律師

張簡宏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依序一前一後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駛至該路段北向248.998公里處內側車道,適乙○○所駕駛車輛前方同向同車道由南往北依序由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並搭載乘客龔○○)、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並搭載乘客林○○、李○○、吳○○等人)、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並搭載乘客李○○等人)、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並搭載其子傅○○【106年生,完整姓名詳卷】等人)行駛途中因路面狀況而減速暫停,乙○○、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時值日間、天候晴,該處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均疏未注意及此,乙○○所駕駛之車輛向前推撞黃○○所駕駛車輛,黃○○駕駛車輛再往前推撞賴○○所駕駛車輛,賴○○所駕駛車輛往前推撞簡○○所駕駛車輛後,賴○○所駕駛車輛並往右偏移至部分車身占用中線車道,簡○○所駕駛車輛則往前推撞黃○○所駕駛車輛,而甲○○所駕駛車輛亦旋再往前推撞乙○○所駕駛車輛,乙○○所駕駛車輛又向前推撞黃○○所駕駛車輛,黃○○駕駛車輛再從賴○○所駕駛車輛左側空隙往前推撞簡○○所駕駛車輛,簡○○所駕駛車輛又往前推撞黃○○所駕駛車輛,黃○○因此受有頭部、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傅○○則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黃○○、龔○○、賴○○、林○○、李○○、李○○、吳○○自陳受傷部分均未具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等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黃○○(就其子傅○○部分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傅○○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與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證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被告甲○○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

 ㈣證人黃○○、簡○○、賴○○、龔○○、林○○、李○○、李○○、吳○○之證述。

 ㈤告訴人黃○○與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盛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6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4305105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與鑑定人結文。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均係因其等有前述單一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皆係以1行為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而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構成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67、7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等於犯後尚知坦承過失責任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而本案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但此係因其等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並非被告2人毫無調解之意願所致【類似本案情節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例如關於後續預計醫療花費,涉及傷勢程度、所需醫療措施內容、復健次數及期間等之評估。又雖此等情節於刑事訴訟案件中僅有「過失傷害」之刑責,但若同時伴有物、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亦會將物之損壞部分一併求償,就此並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算。另有請求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等,亦需憑藉相當證據資料可供判斷事發前之薪資或勞動收益,並對於所受傷勢程度、所需休養期間為精細之計算、核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以各該項目、金額,除非當事人均無異議而有共識,否則常需對於各項賠償項目、金額逐一爭執、確認,並非一經請求人提出主張即當然可以確認。】,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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