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志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弘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合約書」各1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為:羅志弘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偏門社團」看見某徵才廣告,依指示以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 葉一芳 」、「 陶陶 」及「 小陳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下稱不詳人士)為好友,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後,其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等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14年1月4日,在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嗣 塗三桂 見該投資訊息進而依指示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富邦證券,富邦財神幫」、「富邦金」為好友,並依推薦下載「善信投資」APP並註冊帳號後,某暱稱「善信投資再線營業員」之不詳人士即以繳納投資款為名,要求塗三桂將投資款項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致塗三桂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3月7日21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街000號「7-11○○○門市」交付款項,而羅志弘即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配戴「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前往上址與塗三桂碰面,並向塗三桂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印有偽造之代表人「 林仁政 」印文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合約書」各1紙交予塗三桂而行使。俟羅志弘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大林火車站,將該款項交予暱稱「小陳」之不詳人士,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羅志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塗三桂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之手機螢幕截圖照片1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四)扣案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合約書」各1份、工作證5張。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不詳身分共犯分工偽造「林仁政」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本案其他共犯分工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葉一芳」、「陶陶」及「小陳」等不詳人士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於審判中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中風,肢體活動度不佳,謀職不易,為求獲取報酬,因而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再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造成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工是聽命面交取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主謀之惡性較輕,及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沒收犯罪工具:

  扣案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合約書」各1份、「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4張工作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從事本案工作前已自本案其他不詳身分共犯處收取半個月2萬2千5百元的酬勞,換算日薪為1千5百元,本案行為日所收取的贓款僅此1件,復於本案將10萬元贓款交付「小陳」時,亦取得「小陳」給付之2千元車資,是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3千5百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不予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制訂本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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